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于1997年通过了《关于反对在国际商务活动中贿赂外国公务人员行为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是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国际公约,在国际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商业贿赂是商事活动主体在从事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和商品服务过程中,为了谋取商业利益,故意采取各种财产性或非财产性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商业秩序的行为。商业贿赂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毒药,通过贿赂政府官员获得商业机会,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国际社会已经普遍意识到:贿赂已成为国际商务活动中的一种普遍现象,不仅损害了政府形象,影响了经济发展,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国际竞争环境,在道德和政治领域引起了广泛关注。鉴于所有国家都有责任反对国际商务活动中的贿赂行为,国际社会理应加强合作与监督,尽快使贿赂外国公共官员的行为非法化。在这种背景下,1997年11月21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通过了《关于反对在国际商务活动中贿赂外国公务人员行为的公约》,该《公约》是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国际公约,在国际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要求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依法认定,任何人在国际商务活动中,为了谋取(或保持)商业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故意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共官员表示、许诺或给予不正当金钱或其他好处,以使其或第三方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或终止某项公务行为,均为违法行为。
《公约》规定,无论任何人,即使你是最佳投标人或最佳买主,为了谋求获得或保持生意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贿赂均属违法行为。《公约》并不要求实际支付贿赂,无论是为了本人、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表示、许诺或直接给予金钱或其他好处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通过中间方行贿也是违法。不管贿赂的价值、结果、各地习俗、政府态度以及有无必要,为了获取或保持生意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贿赂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公约》第三条规定:贿赂外国公共官员的行为应受到适当、有效并具有警诫作用的刑事处罚。其处罚标准应等同于处罚贿赂本国公务人员的行为。在涉及自然人的案件中,应采取包括剥夺其人身自由在内的各种措施,以保证能够实施有效的双边司法协助和引渡。如果在某一缔约方的司法体制下,刑事责任不适用于法人,那么,该方应保证贿赂外国公共官员的法人受到有效并有警诫作用的非刑事制裁,包括罚款。
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用于外国公共官员的贿赂及其贿赂非法所得,或相当于非法所得的财产得以查封或没收,或处以适当的罚款。其中,贿赂“收益”指由行贿人提供的从交易中提取的利益、其他收益或通过贿赂获得或保留的其他不正当利益。“没收”包括可行的“剥夺”,是指根据法庭或其他权力机构的命令永久性地剥夺其财产。此款不损害受害者的权利。
各缔约方应考虑,在对贿赂外国公共官员的人员进行制裁的同时,给予民事或行政处罚。除了非刑事性罚款外,还可以对法人贿赂外国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处以以下民事或行政处罚:撤销获得公共利益或资助的资格,暂时或永久性地剥夺参加公共采购或参加其他商业活动的资格,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或责令停业。
《公约》对我们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的启示有以下几点:
有关商业贿赂行为管辖权问题,可借鉴《公约》的做法,实行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相结合的制度,加大对发生在我国的外国企业贿赂中国政府官员的治理力度。
有关责任追究形式,不应仅限于刑事责任追究,在对贿赂外国公共官员的人员进行制裁的同时,给予民事或行政处罚。目前我国的有关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处罚力度不够,许多企业铤而走险,我们更应该注意利用“资格罚”给予行贿的企业以打击。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信誉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致命要害。
对官员行贿并不要求给予其现实的利益,只要许诺通过给予其利益获得商业机会,即使该企业本身是最佳合作者,也构成商业贿赂。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要求必须给予官员的实际利益才能构成贿赂犯罪,这对治理商业贿赂行为是不利的。
加强对本国市场经济主体海外贿赂行为的打击。我国已经发生了通过腐败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将国有资产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境外的实例,这些行为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借鉴《公约》的有关做法,完善相关的法律,就可以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等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管,杜绝上述情况发生,从而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许国鹏
借鉴《公约》有益做法治理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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